■腐败不因人数多寡而改变其腐败性质,既然腐败被列为刑事打击范畴,集体腐败自然也不例外
■一些单位与部门领导者之所以要设立小金库,说到底是想通过这种方式遮蔽自己的贪贿行为,一旦东窗事发,也可以设立小金库或“集体腐败”假象来达到减轻罪责的目的,使自己得以“金蝉脱壳”
■由头新闻
长期从事反腐败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法修改将“集体腐败”纳入刑律,严厉打击小金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纪委原副书记刘锡荣在25日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提出了集体腐败的概念,他表示,如果目前单独制订惩治集体腐败法有困难,可考虑首先把私立小金库列入刑法犯罪中。(8月27日《新京报》)
私设小金库实质是利用公权力为少部分人谋取私利,如有的官员将收取的贿赂在部门内部私分等等,理当被纳入刑法惩处范畴。
腐败不因人数多寡而改变腐败性质,既然腐败被列为刑事打击范畴,集体腐败自然也不例外。就此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议惩治集体腐败,将私立小金库列入刑法犯罪无疑极有必要。与此同时需注意的是,不宜将私立小金库与集体腐败简单等同看待,因为在辨析私立小金库行为性质时,不能忽略其中主要是单位或部门领导个人腐败的事实。
首先,一个单位与部门私设小金库,是在领导者主导下才可能进行的行为,如没有领导授意、组织与主导,小金库不可能设立,所以领导者是私立小金库腐败行为的决策人及犯罪实施的核心主体。即便一个单位或部门一定程度地存在工作人员集体谋私利的现象,也只能是在领导者默认、纵容乃至授意与组织下才能够得逞,所以领导者应当对集体腐败行为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小金库承担主要责任。
在不少单位与部门,大多数普通干部与职工对私设小金库事项一无所知,所以他们即便有正常工资与福利之外的钱财发到手中,也往往是被动地接受单位分发的钱财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这些普通干部与职工客观上存在“私分”小金库资金的事实,但显然不能说是具有私立小金库的主观故意。
更何况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私立的小金库资金主要是为单位或部门的领导者所使用,这些领导者将小金库当做自己超标准进行职务消费的资金支撑,甚至以各种名义将小金库资金变相据为己有,实施贪污。近年来被发现与查处的不少腐败官员,都存在私立小金库的现象。
一些单位与部门领导者之所以要设立小金库,乃至偶尔向下属分发部分小金库资金,说到底是想通过这种方式遮蔽自己的贪贿行为,一旦东窗事发,也可以设立小金库或“集体腐败”假象来达到减轻罪责的目的,通过让集体承担责任来使自己的个人罪责得以“金蝉脱壳”。即便私立的小金库全部向单位或部门职工分发,也无法掩盖领导者将此当做自己更“安全”地贪贿的手段的事实。所以,如将私立小金库与集体腐败简单画等号,无疑正中私立小金库单位或部门领导者的下怀。
正因如此,简单地将私设小金库行为与集体腐败等同视之,不利于私立小金库与集体腐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受到严惩,也将不利于对包括私立小金库在内等集体腐败行为产生更有效的遏制。所以在进行相关立法时,更应追究私立小金库行为中相关领导者的责任,对集体腐败中的领导者给予与其个人腐败行为相同严厉的刑事打击。同时,还需辅以健全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制度建设,如此才能实现对于私立小金库与集体腐败行为的标本兼治。